6月22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条文和相关做法展开讨论。与会人员有哪些关注?又有着怎样不同的见解?
拓展与延伸:起诉范围涵盖民生不同领域
草案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
“把食品药品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体现了对民生的保护,在试点过程中也推动和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老大难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玲蔚对修正案草案内容作出肯定,“检察院试点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建议尽快在全国推开,并在推广过程中,加大人大代表的参与度。”
在时间空间上尽快推广至全国,在内容上拓展起诉范围,从而加大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力度,切实保障民生,成为许多与会者的重大关切。
李连宁委员在会上指出,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建议还可以在试点的基础上再作进一步的拓展。实际上涉及到公共服务领域的一些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也应该担当起来,比如说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等。
国有资产保护事关国家利益,对此,全国人大代表赵皖平建议:“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范围中增加国有资产保护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内容。此类案件社会影响恶劣,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损害了国家机关廉洁的形象,需要严厉打击。”
“可以”或“应当”:检察机关怎样勇挑重担?
截至今年5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了7886件公益诉讼案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6952件、提起诉讼案件934件。两年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一系列丰硕成果。实践证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完全正确,这一制度设计切实可行。
“提起公益诉讼”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一项明确职权,也是一份重大责任。检察机关将如何挑起重担,担好这份责任?
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淑萍委员建议,把“可以”改为“应当”。
她认为,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现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有责任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就是给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并不是都走诉讼程序。同样的道理,民事诉讼法也是这样,也要把“可以”改为“应当”。
董中原委员说:“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不应是可作为、可不作为的工作。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或支持公益民事诉讼,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为此,他也建议将相关条文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另外,他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首先应提出检察建议,在检察建议无效的情况下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表述与作为更为合理。”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实是制度建设的起点。”王毅委员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以行政诉讼为主,但不应当是一种常态。长远看,社会组织及所代表的公众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因此在进一步进行司法解释时应更加明确。”
李连宁委员认为,从试点工作的成效来看,要逐步探索以检察机关为主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社会团体协助配合的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这从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开展公益诉讼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设定期限:督促行政机关尽快履职
想要诉讼权充分被行使,就要对公权力加以限制。
在公益诉讼中,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中,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下的法治进步与社会文明。那么如果要给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一个期限,应该是多少天?
严以新委员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一句话,行政机关在接到检察建议后,15日内没有答复的不影响起诉。
他认为,作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为更好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必要设定时限,限期答复。检察机关可根据答复意见来决定是否最终起诉,一方面给行政机关做好答复工作增强动力,另一方面,能够妥善解决则可避免不必要的起诉,节省各方面的资源。
赵皖平代表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后面增加“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被建议的机关或单位应认真对待,作出是否接受并采取相关措施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比如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期限,何晔晖委员认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后增加“有关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按期整改或者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诉讼”。她表示,既然建立了这种制度,就要保证这个制度在实践当中发挥作用,应该作为硬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