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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14日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3件地方性法规:

一、《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将第六项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取得黄色环保标志”修改为“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

(四)将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检验与治理”。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将“检测”修改为“检验”。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抽检”修改为“抽测”,将“检测”修改为“抽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当场明示检测结果。”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

(九)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黄色环保标志”修改为“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检测或者弄虚作假”修改为“检验”。

二、《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一)在第三条第二项“呈贡区”后增加“、晋宁区”。

(二)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 办理生育登记;”。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六)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七)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十)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十一)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商务”。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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