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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校园欺凌案事件发生

高锐律师:我是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的高锐律师,是州教育局的法律顾问,现就校园常见的安全事故话题跟大家一起探讨交流。

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 高锐

高锐律师:我是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的高锐律师,是州教育局的法律顾问,现就校园常见的安全事故话题跟大家一起探讨交流。

案例一:

校园欺凌案:高某诉河北省某中学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3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被告刘某召唤张某、郭某、付某三人(均系某中学八年级五班学生),被告刘某用校服蒙住趴在课桌上休息的高某头部,张某、郭某、付某三人一起击打原告高某,原告高某起身后与被告刘某进行撕扯,撕扯过程中,二人倒地致原告高某腿部受伤。当日,原告高某到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后经鉴定高某为十级伤残,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等人承担因侵权至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2103元。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根据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比例等因素,判决被告刘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高某各项损失的50%。被告张某、郭某、付某及其监护人各承担原告高某各项损失的10%。原、被告在教室课间休息时打架,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说明学校在管理及教育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10%。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击打后,未采取向学校、老师反映等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刘某打架,致使自己腿部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判决其自行承担损失的10%。

简评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用校服蒙住趴在课桌上休息的高某头部,张某、郭某、付某三人一起击打原告高某,原告高某起身后与被告刘某进行撕扯,撕扯过程中,二人倒地致原告高某腿部受伤。被告刘某、张某、郭某、付某的行为,导致原告高某右胫腓骨骨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刘某、张某、郭某、付某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学校作为管理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对学生在校内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做到预防并及时予以制止。尤其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学校理应注重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预防校园欺凌呢?

(一)作为校方

应完善预防机制,构建校园防范网络,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加强预防工作,加强校园欺凌治理的人防、物防和技防建设,强化校园网络建设和管理,注意运用网络媒体对学生进行教育。完善门卫登记管理制度, 加强行政值班制度,细化工作人员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班主任要加强对学生情况的摸排,做好矛盾化解,并做好登记,随时观察。与辖区派出所联手预防和整治校园欺凌,开启护校民警入校工作模式,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建立“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群防群治”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体系。

(二)作为学生

学生,要将精力集中到学习文化知识上来,积极参与学校组织的活动,不与他人攀比。当与他人有矛盾或者面对挑衅时,要及时告知学校、老师予以化解。也要学习相应的防卫技巧,学会自卫,而不是忍受挨打。始终要牢记保护好自身安全是最重要的。

案例二:

学生溺水死亡案

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9岁的陈某与14岁的张某、王某,13岁的薛某悄悄相约到学校附近的河中洗澡。张某在水中后退时不慎进入深水区,后将陈某拉入水中,王某见状施救时,也被张某拉入水中,后张某、王某自救,陈某却溺水死亡。陈某的父母起诉要求张某、王某、薛某及其监护人、校方赔偿损失。 

简评

首先,我们来看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张某、薛某、王某与陈某一起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游泳行为,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张某、薛某、王某对于陈某溺水死亡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薛某、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溺水死亡时9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就是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该事件发生存有过错,责任与被告相当。

第二、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疏于校门管理的行为只是客观上为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不属于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故学校在本案中只承担次要的赔偿义务。

 第三、公共场所的河道管理者是否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道管理者基于河道(位于人群密集、人流量较大的地方,符合地域特定性的特征,属于公共场所),对不特定的人群构成了安全威胁,而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障责任,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如应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提示设施因缺陷而存在的风险等。否则对当事人因该风险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河段没有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河道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预防措施:

学校及家长要经常对学生进行防溺水教育:尽量在大人陪同下才去游泳;不到陌生水域游泳;不在冰面玩耍;发现有人溺水要呼唤成人施救;不要做力不能及的抢救,以免扩大伤害;发现有人溺水,及时拨打电话求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公众关心的教育管理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一)家长认为其子女在校就读期间,学校就取代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观点是否成立?

对于监护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父母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种法定监护不受时空限制,当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时,未成年学生无论在校与否,父母均为其法定监护人,并不因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读书监护权就发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监护权可以委托,但必须要有约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不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款的规定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法定职责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责任,故家长认为子女在校就读期间,学校已取代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观点不成立。

(二)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否正确?

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方往往认为学校是单位,其经济赔偿能力强于自然人,故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都首当其冲把学校推上被告席,且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即学校只有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和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Tags: 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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