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表示,“矿业权转让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能凭转让合同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但并不意味着转让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已经依法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郑学林指出,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矿业权转让申请虽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但未获准许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丧失完全生效的可能,亦无继续履行必要。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郑学林说。
据悉,为适应矿业权市场发展需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特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今天公布施行。